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潤明(原名謝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其女友(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先親吻甲女並褪去甲女外褲、拉開內褲後,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又於102年5月23日8時許,在上開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先親吻甲女並褪去甲女外褲、拉開內褲後,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偵卷第32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7、
29、30頁),亦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8頁)、手繪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7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扣押物品清單(內含0000-000000之證物盒1盒)各1紙(見偵卷第23、24頁)、驗傷光碟、警詢光碟、0000-000000之驗傷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時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36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堪認無訛。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行為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立法意旨係以此等年紀之人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其身心正常發展,故本案被告雖得被害人甲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第1項但書「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私慾之滿足,對告訴人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被害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影響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犯後於警詢時否認部份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知悔悟,坦認全部犯行,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鑄成本案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協議,有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信守承諾賠償對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分16期(包括102年11月及104年
2月),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款項匯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又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及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案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7、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