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至102年9月19日,惟因被告陳建安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1年9月4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由同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經寄存送達警局後於102年8月13日由被告本人至警局親收,嗣被告未於送達7日內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簡易判決、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謹慎行事,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955毫克之重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此造成己身受傷,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被告陳建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23之12
號居臺中市○里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自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行○○里區○○路○段內新國小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且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