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公司」(下稱中友百貨)B棟2樓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衣物得手(業已分別發還魔爵股份有限公司、 吳佳芳 、 張薇雅 及 謝瓊麗 )。嗣經 陳秋燕 、張薇雅、吳佳芳、張薇雅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案經魔爵公司代表人 周傳芳 、吳佳芳、張薇雅及謝瓊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吳佳芳、張薇雅、謝瓊麗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燕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宥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雖於密接時空下為之,然其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位於中友百貨B棟2樓之「AVENUEA」、「DESIGN」、「ICB」、「BORSALINI」等不同專櫃之物品,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置放於各被害人分別管領且空間可區隔之專櫃內,則其各次竊取行為清楚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失竊物品之所有權、占有權或監督權,亦均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本案員警係於接受陳秋燕、吳佳芳、張薇雅、謝瓊麗等人發現遭竊報警後,於102年7月12日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嫌疑人相關穿著及特徵後,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始通知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到案說明,此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員警問:你今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涉嫌竊盜案,經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等語,足見本案於被告到案說明前,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能謂為自白,仍不符自首要件,是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遽採,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宥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其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竊得財物,均為展售之新衣服,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14,960元、1萬元、32,600元,價值非低,又其雖均將竊得之衣服返還被害人,惟因已將衣服吊牌剪去,使告訴人無法繼續販售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自101年3月7日起迄今就診10餘次,有尚義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竊取財物│主文│├──┼───────┼──────┼──────────────────┼──────────┤│1.│102年7月12日上│中友百貨B棟2│林宥靜徒手竊取魔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林宥靜竊盜,處拘役貳│││午10時15分許│樓之「AVENUE│陳秋燕所管領之MISSME牌紫色上衣及橘│拾日,如易科罰金,以││││A」專櫃│色上衣各1件【共價值約6,000多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後離去。│。│├──┼───────┼──────┼──────────────────┼──────────┤│2.│102年7月12日上│中友百貨B棟2│林宥靜徒手竊取由吳佳芳管領之Giorgia│林宥靜竊盜,處拘役叁│││午10時19分許│樓之「DESIGN│&Johns牌粉色上衣2件(價值各7,98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專櫃│及6,980元,共14,960元),得手後離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7月12日上│中友百貨B棟2│林宥靜徒手竊取由張薇雅管領之紅色上衣│林宥靜竊盜,處拘役貳│││午10時19分後至│樓之「ICB」│及白色內搭衣各1件(價值共約1萬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同日上午10時24│專櫃│得手後離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止之期間內之│││。│││某時││││├──┼───────┼──────┼──────────────────┼──────────┤│4.│102年7月12日上│中友百貨B棟2│林宥靜徒手竊取由謝瓊麗管領之米色皮│林宥靜竊盜,處拘役肆│││午10時19分後至│樓之「BORSA│衣及黑色皮衣各1件(價值各15,800元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同日上午10時24│LINI」專櫃│16,800元,共32,600元),得手後離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止之期間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