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重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3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04號判刑確定,並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縱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重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嗣經本院審酌後,於102年5月14日同意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1357號搜索票(見警卷所附);清水分局同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為由,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對被告採尿送驗之鑑定許可書(見警卷所附)。清水分局偵查隊遂派員警於同年16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查扣任何毒品及相關器具(見警卷所附搜索筆錄)。然由偵查犯罪機關清水分局之偵查作為可知,顯已對被告涉有毒品之犯罪有所懷疑,而列為偵查之對象,並非僅單純係主觀上之懷疑(見卷附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357號卷搜索票聲請書及員警偵查報告)。從而,被告於同年月16日12時20分至12時26分許,在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及驗尿時,供承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2年5月15日5時30分許,在住處2樓廁所中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所附),並非偵查犯罪機關之清水分局承辦案件人員事先所全然未發覺之情形,故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前揭供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並無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而斷戒毒癮,再犯本案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仍難以戒除惡習;惟衡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無危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賴重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16日,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另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住處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賴重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送驗編號第I102155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4日所出具編號第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I102155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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