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彥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彥能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增資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劉奕德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奕德持自不詳時、地取得由隆楹建材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8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4996元之統一發票乙紙,表示方彥能已代佑德公司清償上開貨款,以此充抵方彥能應繳納之股款9萬元。再由佑德公司名義負責人 黃江龍 (原名黃仲勝,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將上開發票影本、佑德公司股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許心瑜 ,並由 許心愉 會計師於97年11月22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已收足後,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97年11月28日核准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於99年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佑德公司之稅務資料時,查無方彥能代佑德公司墊付上開貨款之紀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彥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號卷第33頁反面),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99年11月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佑德公司97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佑德公司股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隆楹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一第1至48頁、第90至92頁、第105至109頁、第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行為人一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奕德、黃江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虛偽出資之股款金額非高,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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