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原告 洪千惠 被告 陳美芳
林孝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依原告之主張,非能認定其主張之被告為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信德、鄧祐旻對原告洪千惠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案件認定同上,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陳美芳、林孝蒲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美芳、林孝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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