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王世穎 (即 王來發 之承受訴訟人)
陳華容 (即王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昭隆 (即王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致豪 (即王來發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蘇羿謙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昭隆、王致豪為原告王來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來發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陳華容 、王世穎、王昭隆、王致豪,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11日桃院 增家茂 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51101號函在卷可稽,惟僅王陳華容、王世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王昭隆、王致豪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昭隆、王致豪為王來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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