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仁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仁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8月」更正為「7月」、第8行所載「客車」更正為「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43號被告鐘仁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即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宏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前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3、16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38日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7年6月10日11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見 林宏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米酒瓶丟擲砸向前開車輛,造成該車後車門板金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林宏將 。嗣經林宏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米酒瓶1支。
二、案經林宏將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仁宏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將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受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並有米酒瓶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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