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林怡圻 相對人 劉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命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21萬2570元(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8號),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於原法院調解不成立後,告知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要求伊配合辦理第四台過戶、室內電話取消移機等手續,可見相對人有移轉、處分或隱匿系爭不動產而成為無資力狀態,致伊將來有無法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21萬25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已據提出家事起訴狀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8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提出內容記載:(相對人)你沒有那個錢、你不是很會拿房屋去貸款?(抗告人)不用貸了!我要賣掉,我跟你說你那個(指第四台)如果不想過戶的話,我自己辦一個交給下一個屋主,你那個我問過要本人才可以退,才可以辦那個第四台取消,所以你要把那個機子繳回去等語之108年3月20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堪認抗告人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所得現金易於藏匿,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與兒子之住所,伊不可能出售,且伊係因相對人搬離該址,欲出租車位而向相對人聲稱要賣屋,以免相對人藉故不返還遙控器及磁扣,實際上並無賣屋之意,且若伊確實有出賣該屋之計畫,不可能再於10
8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車位出租他人,而增加出售房屋之難度云云,並提出停車位出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前揭停車位出租期限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期間僅半年,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影響有限,另觀諸108年3月22日錄音譯文所載:(抗告人)我想跟你說如果你方便的話,車道遙控器跟磁扣放在管理室那邊。(相對人)好。(抗告人)那個中華電信因為是你的名字嘛!所以你去辦那個取消移機。(相對人)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相對人並無不返還遙控器及磁扣之情,亦難認抗告人有聲稱要賣屋,以免相對人藉故不返還遙控器與磁扣之必要。抗告意旨所陳,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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