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307號聲請人 蔡笠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國107年
6月13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及附表內容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並已於107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89號卷內)。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4月12日前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證明,是以,聲請人既未依系爭裁定所定期限內為登載,應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抑且,倘聲請人如期登載,則持有該證券之人申報權利屆滿之日應為107年7月12日,則聲請人應於107年10月12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亦顯已逾三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亦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馨云┌────────────────────────────────────────┐│本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3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5年2月16日│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 黃乾榮 │CH0000000││││││為見票即付)││││├──┼──────┼──────┼───────┼─────┼──────┼──┤│002│105年4月13日│300,000元│105年4月30日│黃乾榮│CH0000000││├──┼──────┼──────┼───────┼─────┼──────┼──┤│003│105年5月16日│86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黃乾榮│CH0000000││││││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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