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何昱新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依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函文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並無詳載評分內容,聲請人向新店戒治所聲請評估分數以利抗告,卻受到層層阻礙,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僅給予新店戒治所函文之評估分數內容,並註記不得再抗告。然實務上確有因評估分數之計算方式有誤載,經提其抗告後撤銷原裁定而順利出所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倘聲請人不知評估分數,寄出抗告狀之回文無分數表及不得抗告,顯未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爰依法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載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核
其內容係指摘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當。對於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
㈡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既係:對於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此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1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其本件強制戒治裁定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尚非適法。
㈢再者,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係於10
8年1月29日裁定確定,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強制戒治之重新審理,已屬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