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科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科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宋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洋裝、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宋科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張綺紋 所有、晾曬該處之洋裝、內衣、內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片並通知宋科廷到場後,由宋科廷主動交付而扣得上開洋裝、內衣、內褲各1件(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科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綺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暨比對照片共7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