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12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變賣生財器具以賠償被害人,並於服刑前妥善安置老父,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共犯 楊天生 及各該案件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甲○○等人係隨機竊取車輛後電告被害人給付金錢以將車輛贖回,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甲○○所涉恐嚇取財及竊盜等罪嫌確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求安置家人及變賣生財器具以賠償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