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列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3月19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