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下午17時46分,在台南市○○路與金華路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由新興路右轉金華路),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立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於95年7月6日下午17時46分,在台南市○○路與金華路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台南市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有台南市警察局95年7月6日南字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又查異議人於96年7月1日即設籍於「台南市○○區○○里
○鄰○○路○段○○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係按受處分人上揭戶籍地址以掛號郵寄,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於96年4月23日將文書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安順郵局為寄存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載安順郵局郵章2枚附卷可憑。又依高等法院95年12月25日院信文速字第0950007686號函之見解,以寄存送達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則自本件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至96年5月14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原屆滿日應為同年月13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4日始屆滿),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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