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4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爾賢 訴訟代理人 陳界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0,7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970,78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第1至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970,78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欠款已滿15年,時效已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帳務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請求時已超過被告欠款時間15年、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前揭帳務交易明細,被告於95年1月12日繳納最後一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依約原告自應於被告違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借款,而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尚未罹於15年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就利息部分並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日為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內之104年11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被告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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