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互不相識,二人同時加入FB網站「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嗣後更名為「愛情你和我」)社團,惟在社團內互動不佳,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有之HTC牌Des
ire12S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至上揭臉書社團中,以暱稱「 陳星 少」及「 信安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並附上甲○○照片,以「神經病、鳥樣、四處作亂、廢物」、「神經病病房跑出來、瘋狗、強姦犯」、「嘴巴爛、人品爛、情婦、假仁假義、吸毒恐嚇暴力猥褻偽君子、吸毒又智能不足」等語,貶損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另以「警察大人,請為我解答,如果遇到一個(瘋狗)整天上警局一個截圖一張三聯單想要一罪一罰,以為這樣就能判多一點錢每天把警局當成廚房在走的人請問如何處置」等語,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甲○○在臉書網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 李季鋺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社團名稱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可參。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陳星少 (菩提達摩)加入「愛情你和我社團」列印畫面、LINE「星少」、「信安」人像在「MUSEKaohsiung」、「高雄單身交友聯誼會」張貼LINE之ID「mvvmvvm」、門號0000000000號列印畫面、臉書暱稱「信安」上傳照片畫面、臉書暱稱信安加入「愛情你和我社團」列印畫面、「信安」跟「陳星少」臉書截圖、告訴人臉書個人簡介畫面各1張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手機經以OXYGE
NFORENSICS軟體勘驗後,臉書軟體確實有暱稱「陳星少」之帳號。而被告雖曾抗辯手機並非其使用,而是訴外人張玉翠登入使用,惟經本院調閱另案相關資料核對後,認並非可採,此有另案筆錄、判決在卷可佐。故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像之謾罵,故倘以抽像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神經病、鳥樣、四處作亂、廢物」、「神經病病房跑出來、瘋狗、強姦犯」、「嘴巴爛、人品爛、情婦、瘋狗、假仁假義、吸毒恐嚇暴力猥褻偽君
子、吸毒又智能不足」等文字,並未指摘與傳述某具體事項,應屬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縱使搭配上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也難認被告有何指摘與傳述某具體事項,而上開言語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致使其之精神及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自構成公然侮辱。
四、再按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經查,被告張貼「警察大人,請為我解答,如果遇到一個(瘋狗)整天上警局一個截圖一張三聯單想要一罪一罰,以為這樣就能判多一點錢每天把警局當成廚房在走的人請問如何處置」,應是指摘告訴人如同動物般不受控制,為了獲得賠償而濫行提起訴訟等具體情事,顯已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名譽,給予告訴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權利告知,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並不生不利影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3各次張貼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留言之相同手法、類似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應視為接續犯,惟觀之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相距3月,附表編號3又再距離附表編號2近4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即附表編號3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累犯。而審酌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一開始否認嗣後承認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如
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未扣案之HTC牌Desire12S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手機供檢察事務官查扣(嗣後已發還),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該手機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暱稱│時間│內容│社團名稱暨證│行為│主文及沒收││││││據出處│││├──┼───┼─────┼──────────────────┼──────┼──────┼─────────┤│1│陳星少│108年2月9│年輕的我太衝動得罪了不少智能障礙整天│「單身/單親/│公然侮辱│乙○○犯公然侮辱罪││││日上午11時│幻想我(暗戀他)或者(我是有錢人)或│帥哥/美女/副││,處拘役貳拾日,如││││18分│者(我只針對女性)的不然就是整天要(│本團」(見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幹人家爹娘)我決定(金盆洗手)把他們│一卷第3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搞到重新投胎(提告風)罵人無罪別人罵│││扣案之HTC牌Desire│││││你有罪的神經病出來跟風。│││12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甲○○你爸媽知道你是這副鳥樣?整天在│在甲○○FB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那四處作亂?重新投胎(並張貼甲○○照│號留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片)│(見警一卷第││。││││││20頁、第39頁││││││││、第40頁)│││││├─────┼──────────────────┼──────┤│││││108年2月13│ 何豐古生 曾梅香林芊芊 解鋒鏑(CKCK 林智 │「單身/單親/││││││日12時46分│偉 張志明 甲○○揪噯銬( 黃茶茶 )你們幾│帥哥/美女/副││││││前│個廢物可以爆料我嗎?(並張貼甲○○照│本團」│││││││片)│(見一警卷第││││││││21頁、第37頁││││││││)│││├──┼───┼─────┼──────────────────┼──────┼──────┼─────────┤│2│陳星少│108年5月12│好像都是女人在吵?除了某國神經病病房│回應 林珊珊 的│公然侮辱│乙○○犯公然侮辱罪││││日15時24分│跑出來瘋狗給你們看看強姦犯(並張貼郭│貼文。見警一││,處拘役壹拾伍日,││││前│政智照片)│卷第22頁;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卷2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牌Desir││││││││e12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信安│108年9月3│「 木木 先生你要求的粗糙的分身,你嘴巴│「愛情你和我│公然侮辱│乙○○犯散布文字誹││││日凌晨3時│爛,人品爛!甲○○是林X樺分身#影片被│」(見警一卷││謗罪,累犯,處拘役││││許│打的是林團長請不要自己對號入座,姓林│44頁至第45頁││參拾伍日,如易科罰│││││的那麼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失的那幾天就是去驗傷、養傷,準備告│「愛情你和我││HTC牌Desire12S行│││││一波,然後才能有錢買58高粱、小魚乾,│」(見警一卷││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跟他的情婦,修圖模糊妹, 陳伶雅 在這社│41頁至4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團霸凌我以及別人,然後在拍有利自己的│第6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證據,對人提告,要求償200萬以上1000│││,追徵其價額。│││││萬我給你們,只要你那天報應來了,被打││││││││死、撞死、不管怎麼死,1000萬冥紙,我││││││││一定親手奉上,貫徹天地鬼神皆驚。│││││││├──────────────────┼──────┤││││││甲○○往生咒......去工地小心,東西掉│「愛情你和我│││││││下來砸死你,掉進水泥成十八銅人機器失│」(見警一卷│││││││控把你捲成肉醬。│第60頁)││││││├──────────────────┼──────┼──────┤│││││警察大人,請為我解答,如果遇到一個(│「愛情你和我│散布文字誹謗││││││瘋狗)整天上警局一個截圖一張三聯單想│」(見警一卷│││││││要一罪一罰,以為這樣就能判多一點錢每│第46頁)│││││││天把警局當成廚房在走的人請問如何處置││││││││(並張貼告訴人三聯單)│││││├───┼─────┼──────────────────┼──────┼──────┤│││陳星少│108年9月4│假仁假義、假鬼假怪假死假活吸毒恐嚇暴│「愛情你和我│公然侮辱│││││日│力猥褻偽君子(政智)先生夥多跟班(伶│」(見警二卷│││││││雅)這個人無惡不做四處凌霸人恐嚇人猥│第32頁、第36│││││││褻人然後對人告。│頁至第38頁)││││││├──────────────────┤│││││││甲○○說要告死我.....││││││││.打死我......我很怕又遇到吸毒又智能││││││││不足衝過來要打人。│││││├───┼─────┼──────────────────┼──────┤││││陳星少│108年9月5│好像都是女人在吵除了某個神經病房跑出│「愛情你和我││││││日│來的瘋狗給你們看看強姦犯(並張貼 郭政 │」(見警二卷│││││││智照片)│第21頁、第24││││││││頁)││││││├──────────────────┼──────┤││││││最近有一個吸毒哥【郭X智】整天吸毒現│「愛情你和我│││││││在窮到剩下小魚乾跟58高粱可以吃好憐喔│」(見警二卷│││││││沒錢酒去做工。│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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