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11/23前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5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