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選任辯護人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明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0時46分許,遭 彭偉豪 、 林明熠 、 邱梓庭 以徒手或持西瓜刀揮砍被告,導致頭部、右手手指,致被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内出血、左側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4指部分斷指、右手第5指斷指等傷勢,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起訴書)。
三、被告經治療後,目前仍遺存認知障礙,無法正確回答所有問題、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7號)。復經本院電詢辯護人,請其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病人於復建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患者目前仍遺存認知障礙、無法正確回答所有問題,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等」,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之身體狀況因疾病仍不能出庭,依前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