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漢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貳顆、IPhone12PRO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漢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漢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始
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禁藥
,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禁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禁藥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經鑑定確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朱漢森用以聯繫買家、刊登販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禁藥之扣案IPhone12PRO手機1支,為其所持用,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社群網站TikTok留言截圖、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开箱晏」、「K」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1、35-44頁),堪認前揭扣案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34號被告朱漢森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23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森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間某時,以暱稱「开箱宴」在社群軟體TikTok公開發佈留言「台南有人需要嗎」,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發覺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LINE與朱漢森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並約定於同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帝寶店面交。嗣朱漢森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時,即遭喬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並逮捕,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電子菸菸彈2顆、iPhone12PRO手機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漢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游 王培丞 跟我保證所販賣之電子菸菸彈無不法成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王培丞並非相識已久之舊友,難認雙方有何信賴基礎。3.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王培丞平常都將製作依托咪酯電子菸菸彈之工具藏在他房間,且曾聽聞房東警告過王培丞作這些事情不要讓人家檢舉,不然會造成房東困擾等語,可認被告知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應屬違法之物品,否則王培丞應無庸藏匿製造電子菸菸彈所需之工具,更無須受到房東之警告。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漢森藥事法、毒品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予喬裝員警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自被告處查扣之電子菸菸彈2顆均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4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告尿液中檢出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證明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且我國核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電子菸菸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及iPhone12PRO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