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關於證據出處之記載應補充為
「民國97年5月28日及民國9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0頁)」。
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關於證據出處之記載其中一次
偵查筆錄日期原記載為「97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28日」。
⑶附表借款日期為96年12月18日其中一次繳交利息日期原記載為「97年8月16日」,應更正為「97年4月18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多次反覆之重利行為,意在營業取息,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應依刑法論以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他人需款恐急之際,借款謀取重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出借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