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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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李品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李品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22巷內,見 江慶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拔除江慶傑安裝於上開機車右把手處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江慶傑 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慶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品學於偵查中之自白(見4524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8284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㈡、告訴人江慶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4524號偵查卷第8頁、8284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㈢、證人李品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52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賴定洋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失竊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4524號偵查卷第4頁、第14頁至第21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品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依告訴人指定之賠償條件給付2,500元與告訴人收訖,有偵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8284號偵查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於偵查中自陳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須被告返還其攜帶到庭之行車紀錄器,希望被告賠償2,500元,並經被告當庭悉數給付與告訴人(見8284號偵查卷第43頁),雖該履行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應無礙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既已依告訴人指定之條件賠償完畢,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