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汝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汝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田汝琳。
(二)時間: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9時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汐止大同陽店」。
(四)行為:竊取店方「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
在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梨山雪梨1顆、大湖草莓
1盒、東勢特大高接梨2顆、日本青森世界一蘋果2顆、東勢高接梨1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則凱 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4頁反面);
(三)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側錄被告開車離開之翻拍照片共22張(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與上揭監視器光碟1片。
(四)店家統計之失竊清單、產品價目標籤各1份(偵查卷第13頁、第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刑: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之必要;
2.犯罪前科: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所竊得之贓物價值合計為1263元,金額不高,事後並已與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2000元(本院卷第16頁);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雪梨水果等贓物,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折價賠償被害人2000元,可認其前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