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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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善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8月15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楊善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善棋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在場之人何志宏通知警方到場,警方到場時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自首之意,且客觀上被告亦未曾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故與自首要件有異,本案實無自首酌減之適用;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就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湯明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此兩份自首情形紀錄表是否均為你製作?)沒錯。(問:為何你會在此表格第三個選項勾選?)車禍現場不是我第一個到達,是發現有人受傷才會通知我們到場,我到場時傷者已經轉到醫院了,但是現場的員警有看到當事人,當事人有承認是誰騎的車跟是誰開的車。(問:你當時到現場時,是否有看到騎車與開車之人?)騎車的人跟被機車載的人確定不在現場,但是開車的人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在現場。(問:你到現場之前,你還無法確定肇事者之身分及聯繫方式?)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警方至現場處理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既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駕車肇事之過失,顯見其確有悔意,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之筆錄(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佐,況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且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準此,本案縱非被告主動打電話報案,亦與自首成立與否無關,揆諸上情,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此外,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酌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許容慈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