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月24日判決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甫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補充「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103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3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3.被告陳允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悟,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