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乾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更正為: 嗣林乾 源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3日
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甫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10.8158公克),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10.0256公克)」應更正為「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10.8158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乾源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乾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攔檢盤查之際,即同意接受搜索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5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骨折、冠狀動脈心臟病、不穩定性心絞痛、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嚴重頸椎及腰胝椎關節病變、胸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驗餘總淨重10.81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年1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買來還沒用過等情(見毒偵字第2088號卷第58頁),既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即不另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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