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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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譚志勇 被告 黃芬妮 (BONGFE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芬妮(BONGFEN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譚志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8日在印尼國三發縣結婚,並於105年1月21日向臺灣戶籍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入境臺灣生活,然被告迄未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年,實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4日以桃市平戶字第1050003923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書及摘錄、聲明書、被告印尼國護照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而兩造在中華民國有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定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玉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雖於104年11月19日與原告前往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進行依親面談並獲通過,駐印尼代表處並於105年3月4日核發被告單次、可延期之停留簽證,此有駐印尼代表處105年5月12日印尼領字第10501502690號函暨所附被告簽證申請表、兩造進行結婚面談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足見原告已盡到協力義務,配合被告前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接受依親面談,並幫被告申請來臺灣居住停留,乃被告盡然拒絕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18日移署出管蔓字第105004491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配合被告前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進行依親面談並獲通過,被告且已獲得來臺居住停留之簽證,而被告仍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互無聯繫,已分居多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蔡玉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人家介紹被告與我兒子結婚,我知道我兒子要娶媳婦這件事情。」、「(是否同意兩造結婚?)同意,所以原告才會過去娶媳婦,我們娶媳婦當然是要住在臺灣。」、「(被告為什麼不來臺灣?我不知道,聽人家說被告那邊已經有男朋友了。」、「(是否有與被告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屬實,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