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查本案被告黃志敏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敏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敏前曾於82、83年間二次犯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刑在案,嗣於95年間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對於交通行車安全更加警惕,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2mg/l之狀態下,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無故擦撞他人停置於路旁之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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