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連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於原審訴訟程序並未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而原審刑事判決於111年3月24日對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送達,嗣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依法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澄觀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並以郵務送達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領取訴訟文書。然而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並無載明「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等與上訴期間有緊密關聯之重要提醒文字,僅指示抗告人應於111年3月25日12時後2個月內領取上開訴訟文書,抗告人遂於111年5月8日持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等文件至澄觀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合於2個月內之規定,而澄觀派出所警員亦告訴抗告人,自111年5月8日收受判決時開始計算上訴期間,故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聲明上訴,應屬合法。卻遭原審法院認定遲誤上訴期間而遭駁回,此等送達通知對於抗告人上訴權之保障顯有欠缺,上開判決正本之送達難謂無程序瑕疵。是以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應以抗告人收受之日即111年5月8日為準,使抗告人得上訴第二審救濟,始屬公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連振(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為送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依法將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該處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原審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4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4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11年4月23日,惟該日適逢週六,依法順延至111年4月25日),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原法院之收件戳章1份足憑,是被告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並無載明「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等與上訴期間有緊密關聯之重要提醒文字,僅指示抗告人應於111年3月25日12時後2個月內領取上開訴訟文書,抗告人遂於111年5月8日持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等文件至澄觀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合於2個月內之規定,而澄觀派出所警員亦告訴抗告人,自111年5月8日收受判決時開始計算上訴期間,故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聲明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徵之前開送達均有依上開規定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本件既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且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已發生效力,自應從被告於111年4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時起算,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4月25日,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為:「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寄存機構應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間。」,只是明訂受寄存機構應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間,而非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是上開郵務送達通知雖記載應於2個月內領取上開訴訟文書,但只是通知「受寄存機構應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間」,與送達之生效時間無關。是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4月25日,乃被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件戳章1份足憑,是被告既逾期始行上訴,其上訴已經逾期。
五、原審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