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昆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昆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如附表編號2)以上,及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0年5月(即7月+4年2月*11罪+4年*21罪=130年5月)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故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
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7月(8年+7月=
8年7月),即其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吳昆霖所犯附表編號2至3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性質,行為均出於故意,分別係侵害個人及社會等法益,然其所犯上開等33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高達130年5月,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等3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年11月至104年2
月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實質性數罪之性質較為薄弱,參以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復歸社會之阻礙愈高,受刑人之年齡僅40餘歲,將來仍須復歸社會,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已足於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暨其他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及受刑人吳昆霖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本件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共2罪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另案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該裁定編號1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時間103年12月23日,而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犯罪亦有在另案上開編號1之前者,然附表編號2、3部分前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對受刑人並無重大不利益,自不得再行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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