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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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守清 被告 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466元,及其中985,574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雙方並約定自9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85,5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分別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上開借款債權嗣由原告輾轉受讓等情,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卷第13至18頁),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