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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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朱心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析其立法目的,係在訴訟費用之計算非屬簡明時,應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予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交付他造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且未載明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再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所陳報屬名「 李志龍 」所支出之複丈費外,應尚有他造支出之各項費用,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非屬計算簡明而可不必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予相對人者。因此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包含何人應給付及應給付之金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依照相對人人數提出之繕本等。又上開通知已於110年12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致本院無法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據以交互計算各該當事人應給付予他造之訴訟費用差額。是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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