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玉如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玉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1月),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核其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民國)├──────┬──────┼──────┬──────┼──┤│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月│102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103年7月24日│同左│103年7月24日││││品│││審原訴緝字第││││││││││1號│││││├─┼──────┼──────┼──────┼──────┼──────┼──────┼──────┤││2│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月│102年9月28日│本院103年度│103年8月21日│同左│103年8月21日││││品│││審原訴字第26││││││││││號│││││├─┼──────┼──────┼──────┼──────┼──────┼──────┼──────┤││3│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月│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103年10月31│同左│103年10月31││││品│││審原訴字第34│日││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