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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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聖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聖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聖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參諸前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7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同,均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且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日、同一地點所為,爰審酌此整體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103年8月29日│同左│103年8月29日│無│││一級毒│月││度審訴字第│││││││品罪│││1501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品罪│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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