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白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白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白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