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原告 李宏成 被告 林玉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上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利息之請求(本院附民卷第10頁),為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區○○街○號由訴外人 王政儒 所開設之命相館前吵鬧,王政儒乃請原告幫忙勸阻,原告上前要求被告小聲些,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在該處以「幹你娘臭機歪」、「大垃圾」等話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罵原告,反而是原告罵我,且是原告指使證人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在酒後至王政儒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開設之命相館門前吵鬧,王政儒乃請原告幫忙勸阻被告,被告竟在上址門口公然以臺語辱罵原告「幹你娘臭機歪」、「大垃圾」等話語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為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一節,已認定如上,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鐵路契約員工,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公然對原告辱罵,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有此行為,而指原告教唆證人說謊,及被告係在酒後為上開侵權行為,一般人對於酒醉之人所言較不重視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就刑事部分上訴,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