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附近海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附近海邊堤防旁,為警查獲,當場自其所駕駛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1包(合計毛重19.49公克)、電子磅秤1臺、美那水1瓶、剪刀1支、夾鏈袋3包、塑膠鏟子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6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行動電話1支(涉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31包(合計毛重19.49公克)、電子磅秤1臺、美那水1瓶、剪刀1支、夾鏈袋3包、塑膠鏟子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6支、現金1萬8,900元、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認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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