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賴怡君 被告 葉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93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柏德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負責人並兼任業務工作,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代為收取客戶斡旋金等業務。詎被告於民國101年間與原告商談購買訴外人 羅金土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878萬元,惟為被告所侵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878萬元沒有意見,惟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已用於繳納其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878萬元後,確有為了辦理土地
買賣,於102年8月29日將部分款項以賣方羅金土之名義用於繳納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金額分別為3萬5,161元及22萬4,937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09年9月29日以桃稅壢字第109743426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部分,非屬被告所侵占之範圍,則自應將上開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於被告侵占買賣價金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851萬9,902元(計算式:8,780,000元-35,161元-224,937元=8,519,90
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08號卷第8頁),依法於107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萬9,902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號││││├─┼─────────┼───┼────┤│1│桃園市○○區○○段│714│10分之1│├─┼─────────┼───┼────┤│2│桃園市○○區○○段│724│10分之1│├─┼─────────┼───┼────┤│3│桃園市○○區○○段│731│全部│├─┼─────────┼───┼────┤│4│桃園市○○區○○段│731-1│全部│├─┼─────────┼───┼────┤│5│桃園市○○區○○段│731-2│全部│└─┴─────────┴───┴────┘附表二:
┌─┬───────┬─────────┐│編│時間│金額││號││(新臺幣)│├─┼───────┼─────────┤│1│101年10月19日│100萬│├─┼───────┼─────────┤│2│102年5月31日│500萬│├─┼───────┼─────────┤│3│102年6月20日│100萬│├─┼───────┼─────────┤│4│102年8月8日│78萬│├─┼───────┼─────────┤│5│102年12月19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紙,被告均已提││││示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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