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告 劉盛輝 被告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財物毀損請求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住院生活費用、看護、假牙、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此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手機維修費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一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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