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
原   告  傅健生
被   告  吳冠勳
       張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勳前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
0,000元,並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張燕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締約時先給付原告380,000元,並就其餘400,000元自99年
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100,
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全
數清償外,尚應給付原告按積欠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吳冠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200,000元,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100年2月統領法律
事務所100年領字第100020號律師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吳冠勳)承認積欠甲方(即原告
)共計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正,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先給付叁
拾捌萬元正,餘款肆拾萬元正並同意分四期清償,自民國99
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每月1日清償本金金額
壹拾萬元分期償還。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清償期日,如有一期
未依限給付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乙方願拋棄期限利益,並
一次全數清償,乙方不得對此提出異議。乙方若如前條規定
未依約清償,應另行給付甲方標的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確有約定。被告吳冠勳
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並以被告張燕
雪為連帶保證人,是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200,000元及以借款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共40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期日後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
│合計│4,3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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