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有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有福因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為判決,判決正本於110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此一住所為上訴人所自陳,亦與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結果相符。判決正本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前述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的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0年11月1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2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即已確定。本案並於110年11月15日送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遲至於110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為憑),依照前述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