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吳翊正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相對人 鄭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實施假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不當之假執行既尚難以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是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是否受有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即尚難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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