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
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 曾中川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曾中和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中和偽造「曾中川」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於支票背面,係表示曾中川對該支票負背書責任之意思,自足生損害於曾中川。故核被告曾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曾中川」名義之署押,為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小利,竟起意於支票之背書欄上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行使,使被害人 陳福勢 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陳福勢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匯款賠償被害人陳福勢所受全部損失,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福勢達成調解,並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陳福勢所受全部損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上偽造之「曾中川」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金融機│偽造位置及││││││構│偽造內容│├───┼────┼─────┼────┼─────┼─────┤│ 曾中義 │民國98年│FA0000000│新臺幣陸│臺北縣汐止│支票背面偽│││9月23日│號│萬元│市農會│造「曾中川│││││││」名義之背│││││││書署押(即│││││││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