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李明林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92年度易字第278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鈞院92年度易字第278號案件,經鈞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據新聞媒體報導,民國103年12月修法,無論通緝到案或具保人尚未或從未收到發還保證金之文件者,均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且此一規定得追溯到12年前。因此,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
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經查:㈠聲請人因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3月29日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以10,000元具保,聲請人自行繳納10,000元保證金,而經檢察官釋放,其當時陳報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居所為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0000村○○○路000巷0號,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第8-12頁)。
㈡之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其於92年6
月27日16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對其所陳報「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住所之傳票,經三重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證(見92年度易字第278號卷第30頁),書記官因而於92年6月20日撥打聲請人0000000000號電話,本案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本人接聽電話後,表示其目前在山上,通知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即其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而經本院函查結果,其於92年6月23日仍設籍上址-見同上卷第34-37頁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書記官並告知應於92年6月27日16時30分到庭(見同上卷第30頁郵務送達公文封上書記官之電話紀錄),另外就送達「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傳票,則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見同上卷第33頁送達證書)。惟聲請人固然已經書記官於92年6月20日電話中告知應到庭之時間,卻未經請假而未於92年6月27日16時30分到庭(見同上卷第39頁筆錄),顯見其故意不到庭。
㈢又經本院就該案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戶籍地,囑託拘提該案聲
請人之結果,經回報聲請人未居住於上述地址,無法拘提到案(見同上卷第45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本院因而發布通緝(見同上卷第48頁通緝書),並於92年
7月25日裁定沒入上述保證金10,000元(見同上卷第
52頁裁定書原本),而對上述聲請人戶籍地送達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正本之結果,經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見同上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另外對「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送達該裁定正本之結果,經以「此屋已倒塌多年無人居住」「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56頁)。顯見其非但不住在所陳報之戶籍地,而「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已經倒塌多年,無人居住。
㈣其既然明知應於92年6月27日16時30分到庭,卻
故意不到庭,且未居住於具保時所陳報之住所、居所,本院認為其已經逃匿,而於92年7月2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依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
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亦即,未經宣示之裁定,自送達裁定時生效。經查,上述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92年7月30日送達予檢察官,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54頁送達證書)。從而,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已經生效,本院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又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第481號民事判例表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
㈠根據上述說明,本案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既然已經不居住於其
具保時所陳報之上述戶籍地,且其所陳報之居所地房屋已經倒塌多年,無人居住,聲請人遷移不明,已實際變更其住居所,則其住、居所、所在地均已不明,即應對其公示送達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正本,始為合法。
㈡本院對其上述戶籍地寄存送達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正本,其送
達並不合法,應由本院將該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對其再為送達,在此一併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