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維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維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6日│99年12月31日│││││││││├──┬──┼───────────┼───────────┤│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關││││├──┼───────────┼───────────┤││案│10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00年度偵字第3942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100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101年度訴字第57號││審│號││││├──┼───────────┼───────────┤││判決│100年6月24日│101年5月24日│││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100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101年度訴字第57號│││號││││├──┼───────────┼───────────┤││確定│100年8月15日│101年6月18日│││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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