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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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
北市警文一分刑社字第0953033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1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周林榮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吸食用塑膠袋之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游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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