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COMBOCARD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後依
財政部規定換發晶片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1,81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若有遲延,並得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
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