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9號上訴人 吳依庭 即原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秋同郭瑞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6,64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46,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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