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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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65號、103年度偵字第1151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祥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顯祥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手法雷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手法雷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雖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認被告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