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 李權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68-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聲明,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104年5月26日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6份,惟逾期迄未補正其他待補正事項,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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